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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0时18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在砚山县阿猛镇阿猛村委会海晏路71号门口查获一辆云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与停放在路边的云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阿猛中队值班室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阿猛镇中心卫生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样中定量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22.77mg/100ml,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加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0252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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