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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19时56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城区广电局门口查获一辆悬挂牌号为云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建设-雅马哈JYM1 10-B、车架号:LBPXCHLA2COO19313)。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呼气有酒气,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2020年04月27日砚山县公安局聘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液酒精含量140.98毫克/100毫升,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40.98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0252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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