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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1986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6********,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昆明市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2日被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汽车从牟某某**镇**村委会**村驶往牟某某城,在飒凤线K13+250米处与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汽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后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牟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星

                                   检察官助理:和美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昆明市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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