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1********,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马关县**镇**村委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01月01日由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河口桥头乡街上与马某某驾驶的云G*****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1.7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1年01月0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关县**镇**村委会家中,联系电话1372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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