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区***村**号,现住易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载着吕某某,沿易门县龙泉街道菌乡大道自南向北行驶,23时06分当车辆行驶至菌乡大道与易兴路交叉路口时,张某某驾驶车辆驶上易兴路西侧的人行道,撞到路边的“**汽修店”大门立柱,造成“**汽修店”大门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车辆后排座椅上的乘坐人员吕某某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乙醇中毒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40mg/100ml。经易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2.证人代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秉贵
助理检察员 王 哲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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