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施高速公路由保山市隆阳区前往施甸县,当日17时45分许,行驶至保施高速公路K022+50米处时,被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3.1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283.1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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