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花园**幢**单元**室。2017年3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富民县公安局给予罚款1800元人民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民县烟墩农家乐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周宗明、周某甲、娄某某从富民县烟墩农家乐出发由南向北行驶,欲驶往武定县罗茨方向,20时30分许,在行驶至京昆线K3328+900m处时遇邹某某驾驶的赣******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线由北向南驶来并左转弯驶入昆明钛盐产业基地,张某某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与邹某某所驾车辆车尾右后部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富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在民警通知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才在电话中主动向民警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后张某某到富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后经民警通知到富民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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