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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6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宁县**镇**小区自家吃饭喝酒。当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醉酒后受邀驾驶云HX****小型普通客车从富宁县新华镇到归朝镇的一家丧家途径富宁县广昆高速公路归朝收费站时,被富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1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9年9月21日,立案时间是2019年10月9日;张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5****的小型普通客车;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9月21日晚上19时许张某某在富宁县**镇**小区自己家中喝了一两杯白酒后出去散步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9年9月21日晚,其在自家喝了一杯白酒后出去散步时遇见其朋友后就相约到归朝丧家,后其驾驶自家的云H5****小型普通客车从富宁县往归朝方向行驶,途径广昆高速公路归朝收费站时被查获。

4.鉴定意见:证实了张某某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94mg/100ml,血液鉴定酒精含量为115.19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4.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张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有成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8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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