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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在宜良县回辉村一家饭店内吃饭时喝了一两左右泡酒,之后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朋友行驶至宜良-狗街2公里300米处被堵卡的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某血样;2.书证: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前科核查材料、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论及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相关照片;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0mg/100ml(乙醇/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11月30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887****;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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