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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汉族,大专文化,昆明******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轿车从大理市**镇****饭店出发沿**线由南向北往**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K******米处时被大理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1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超

                   检察官助理:苏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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