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8********,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张某某因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车的违法行为,被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现住大姚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21时33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元大线156公里+600米(大姚县**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
120.1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喝酒地点及查获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发桐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1年2月3日
附:
1.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记录各1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现住大姚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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