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51985********,云南省石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屏县**镇**村**组**号。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2019年7月1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许某某,由**路**饭店门口往**镇方向行驶,22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通关**水泥砖厂门口处时,因与许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张某某血液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5.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昌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两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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