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6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式拖拉机,沿三岔河镇松花村公路由松花村委会方向往三岔河街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驶至雪华公路K0+10M处,与对向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张某某口中有酒气呼出,遂将张某某带到凤某某三岔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喝酒现场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继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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