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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1996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呈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嵩明县城银杏广场旁“隔壁老王”饭店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嵩明县兰磨线与阳先公路交叉口嵩明县公安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44.02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保德骏

助理检察员:关明航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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