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住海南省乐东县**农场**大道**宿舍**号。2020年10月6日,因现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1日由乐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琼D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乐东县千家镇保苗村往乐东县国营福报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乐东县国营福报农场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千家中队民警查获,查获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D7****两轮摩托车;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证明;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海祥[2020]毒鉴字第1219号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达296 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物证琼D7****两轮摩托车发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争光
2021年2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东县**农场**大道**宿舍**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物证琼D7****两轮摩托车,暂存在乐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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