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紫薇附近**大院租的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5时,被告人张某甲和白某某、熊某某三个人在陕西省靖边县酒厂附近的一家市场内喝酒。于当日18时55分,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陕J**号轻型栏板货车,从酒厂附近市场内出发,沿无定河镇S2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改路391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3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身份证信息;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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