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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号*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7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F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浩特市**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5.7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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