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612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丹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址:陕西省丹某某**镇**街道。2006年因犯窝藏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2019年5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被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行驶证的HAOLING牌HL110-7V型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丹某某**镇**组**家沿**镇**街道至**街道**菜店往返行驶。单程约750米,共行驶约2200米。期间,被丹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28.35mg/100ml,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证人田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栋
2020年 4 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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