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蒙L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解放街联通公司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20年11月13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4.04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弘年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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