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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乡**村**号,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危险驾驶罪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于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E*****号小型汽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北一路和泸州路路口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

 202111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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