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7********,汉族,高中文化,包头铝业科开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厂**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1月6日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09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15时0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蒙BR****的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东河东路北300米,实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8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有C1E驾驶资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单:证明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无犯罪记录证明说明无刑事处罚;
4.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使用的机动车来源合法;
5.被告人供述:证明了其喝酒和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
6.提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检验结果证明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达到醉酒程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系阴性;
7.查获经过证明了被查获的时间、地点;
8.视频光盘证明了讯问、抽血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