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E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口东大约1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由上蔡县法医门诊部护士在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中心抽取其静脉血样。2020年12月2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4.3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喜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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