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制品厂员工,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23时2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号越商大厦地下停车场驶出至该大厦地面道路后停车,行驶过程中涉案车辆碰擦了地下停车场的墙面及路障,后被告人张某某下车进入车辆后排睡觉。证人毛某某(越商大厦工作人员)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张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110报警记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毛某某报警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公安人员在接警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及公安人员对张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手机支付停车费的照片,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公安机关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5.公安机关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沪******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6.涉案车辆损坏情况照片、地下停车场内物损情况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及涉案车辆造成的物损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8.公安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基本身份情况及公安机关的查证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0年12月16日
附: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582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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