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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路**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镇陶家村民宅,现系江苏省苏州市**厂销售人员。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丁香花园一饭店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饮酒。当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何某某饮酒后,仍默许何某某驾驶张某某个人使用的牌号为赣******的棕色宝马牌小型汽车,从丁香花园经**路行驶至**路江苏路口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9年1月13日0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张某某使用的牌号为赣******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路江苏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5、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何某某饮酒后,仍默许何某某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赵某某等人一同饮酒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他人饮酒,仍默许他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镇陶家村民宅,1391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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