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汉族,大学文化,****装饰公司设计师,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公馆**幢***室。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 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客车,途径本市内环高架路至***路匝道驶下,行驶至***路进***路南侧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张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蓝色保时捷小客车,从**路出发,途径吴中路上内环高架至***路匝道驶下,被设卡民警查获,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带回长风新村派出所调查。
2.证人民警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其在***路进***路南侧约10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从内环高架***路匝道驶下的牌号为苏E*****的蓝色保时捷小客车,给驾驶员张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移交长风新村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案发后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ml。
4.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张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昆山市,联系电话159********;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周粟茵,联系电话186********;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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