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车**,住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牌号为皖K****2轻型自卸**车,沿本区六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蟠公路路口南侧窑厂桥处,因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并在超越同方向在前道路右侧被害人苏某甲骑驶号牌为上海1884531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致苏某甲跌地后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另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
2.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交代等概况。
3.车辆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悬挂车牌为“皖K****2”轻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车辆来源合法有效。
4.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有效起止为2013年07月02日至2023年07月02日。
5.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苏某甲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严重颅脑外伤。
6.警方提供的呼气酒精检测单,证实2019年12月3日经检测,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毒驾(尿检)登记表检测结果,证实2019年12月11日经对张某某毒驾(尿检)检测,其结果呈阴性。
7.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张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苏某甲是某某某,2019年12月3日下午某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六滧公路窑厂桥处与一辆**车发生了碰撞,造成某某某当场死亡。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驾车沿本区六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蟠公路路口北侧,其看到一辆**车经过后,前面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倒地侧滑。后其帮**车**报了警。
10.鉴定意见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3)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皖K****2”轻型自卸**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23254-2009《**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有关规定。
(4)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测悬挂车牌为“上海1884531”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5)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皖K****2”轻型自卸**车车厢右前侧与悬挂车牌为“上海1884531”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6)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考虑到误差等因素,悬挂车牌为“皖K****2”轻型自卸**车发生事故前在画面时间“15:45:01”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9公里/小时。
(7)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考虑到误差等因素,悬挂车牌为“上海1884531”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在画面时间“15:45:00”时的行驶速度为13.9-15.3公里/小时。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警方于2019年12月3日16时25分至16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
12.监控视频一张,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13.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符合有关规定仍驾驶且有超载行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洋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90197****。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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