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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认罪认罚)(公开版)_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右检刑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内蒙古**化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甘H****0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阿拉善右旗**镇**路处,被贡湖都格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5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妮

                              2020年6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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