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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1526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镇**村,农民,住高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3时35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新能源轿车沿高某某北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带桥处,与郭某某、杜某某停放的三轮躺车以及张某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4mg/100ml;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洁

检察官助理:姜登科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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