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Q6****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水屯村村通郭庄路口处,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交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6.1mg/100ml 。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3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驾驶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莉
2020年6月 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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