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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67********,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家住本县******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通县黄家寨镇黄东村一饭馆回家,沿黄家寨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寨路口处时,车辆驶出路基并侧翻,致车辆受损,发生单方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抽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文某某的询问笔录;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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