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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男性,1982年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住乌兰县希里沟镇****号楼**单元**室系务工人员。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青H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青H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青H3****号小型轿车再次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青H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张某受伤。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送检的血液鉴定,检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经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青H48300号小型轿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95km/h。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被害人付某某、史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7、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积慧

检察官助理:李永霞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于乌兰县希里沟镇**街**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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