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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M的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路与新建路路口处时,被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建榆路中队民警查获。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雷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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