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住址地长春市二道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吉GH****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大城小区二期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0.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呼吸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笔录及审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丹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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