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 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8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G****9号黑色奥迪小型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孟某某同方向驾驶的辽G****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所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查获被告人现场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等;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鑫男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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