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乡**村**号,住鄯善县**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00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新K1660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柳中路603号报警点前路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买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场群众报警后,张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 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物证照片;4.被害人买某某证言;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锋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住鄯善县**单元**室,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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