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9********,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3时01分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29***号白色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绕城高速交叉口南50米处,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6.04mg/100ml。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个人社保信息明细单;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测验单;
(5)豫A29***号车卡口信息;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琦
崔志伟
二○二一年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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