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邹某市**镇**饭店吃饭饮酒。期间,张某某饮用五两42度牛栏山牌白酒。当日20时46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邹某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67.9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峰
检察官助理 董蜜
2021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邹某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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