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20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5日、3月20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街北侧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病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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