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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5804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9时,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威武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公里950米处时,与在路边停着的李某某驾驶的临工牌铲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张某某涉嫌饮酒,在锦州市附属第一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阜方正【2020】法毒(酒)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5.4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证言;4、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调解协议书、收条;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  峰

检察官助理:赵锦新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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