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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四社,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栖霞小区**幢**室。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8月23日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1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汽车载向某某外从本区山腰街道白金汉宫楼下出发,行驶至山腰街道汾阳街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外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危险驾驶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经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莉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5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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