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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9********,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沙县**坊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坊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2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两轮摩托车在沙县**路**号门前路段与肖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送医后,由沙县总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交公安人员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79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调查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霖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地址:福建省沙县**坊村**号,联系电话:188598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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