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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小区**栋**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祁阳县**镇**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祁阳县**镇**路田园生活门口地段时,与路上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27.4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于二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腰1、2椎体骨折已经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东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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