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下午两点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睢县中心大街美景天城小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数值为9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进一步检验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样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机构复印件、司法鉴定人员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2.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国福
检察官助理:程秋月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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