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18时许,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中吃晚饭时饮用老白干白酒和雪花啤酒。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驶往**宾馆,22时38分,行至**线91公里300米江川区**局路段时,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为123.6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居家中,联系方式:1831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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