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庄**村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车架号尾数为0****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年检、强制保险均已失效),沿湘潭市雨湖区高岭路由江麓广场往食品机械厂方向行驶,至先锋街道办事处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为115.3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文璠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
**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78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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