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湘潭市岳塘区**路街道**村**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5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22日被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该局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张某某体内血液样本。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46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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