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诉〔2018〕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9********,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乡**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00Z97 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淮滨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行政新区红绿灯路口处,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被告人张某某的吹气值为146mg/1OOml,已达到醉酒值,并于2018年5月8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的18-65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97.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朋 曾凡森
2018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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