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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侧时,与前方徐某某持A1A2证驾驶豫GC****号重型装载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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