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虞城县交警大队黄冢中队在河南省虞城县**镇**路***村查获一辆豫N*****号轻型货卡车,经查该车驾驶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9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鉴于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王志亮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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