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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伊川县**小**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伊川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从伊川县永利酒店门口沿新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都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9.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提取登记表;3. 司法鉴定意见书;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王亚兰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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